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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发布时间:2020-03-21
文章作者:西安慧算账
摘要:
2010年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依然按照传统模式,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限定,在12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用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明作品来
  2010年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依然按照传统模式,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限定,在12种情况下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用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明作品来源和作者名称,并且不能侵犯著作权人其他的合法权利,也不能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作品.
  (一)现代传播技术条件使得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功能难以正常发挥
  当前,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变得方便快捷,但是在数字技术发展的背景之下,著作权人也在谋求采取新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时刻面临危机的合法权利.在传统的以纸件为载体的作品传播方式之下,著作权人如果要阻止他人利用自己作品的话,并不是很容易,但是在数字化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著作权人完全有能力在自己作品之上使用阻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比如加密等,这在技术上已经不是问题.同时,著作权人可以在作品中添加技术措施的规定开始在相关法律中等到认可,如2003年9月生效的《德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就首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进行反复制的"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权利.这项权利与构成合理使用的"私人复制权"产生了矛盾:虽然权利人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如果绕过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该权利人可能又违反了"技术措施权".新的情况出现了,社会公众即使得到的作品的复制件,也会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无法使用作品,从而使得著作权人又重新拥有了主动权.但是,如果他人完全在合理使用的框架之内使用作品,同样会受到限制.技术措施毕竟不是真正的人,不可能来判断谁是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而谁又是侵权使用作品的行为,只能一概拒绝他人对作品的使用.可能著作权人主观上并没有这种目的,但是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完全可以实现这种结果.这样合理使用制度就会陷入尴尬境地,无法形成对著作权人的应有限制.如果此时仍然坚持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再加上著作权法中禁止规避著作权人所使用的技术措施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应有功能就难以正常发挥.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对著作权权能予以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了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作为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合理使用制度是激励作品创作,促进科技、文化、信息与知识传播,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作品使用者权益最为有力的工具.在网络环境下继续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并在适当情况下增添新的例外是与在数字与网络环境下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新的合理使用需求相适应的.
  (二)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合理使用行为被明确限定在法定情形之内,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由变通.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变得相对简单,对法官的水平要求也不是太严格.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之初,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并没有保护著作权的普遍意识,而法官的素质也相对较低,为了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出现错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取了相对明确的列举式立法模式.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过于死板的合理使用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实践日新月异的发展,逐步暴露出各种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比如,北京电影学院的一名学生为了完成老师布置的作品,将小说《受戒》改编成了电影剧本.老师看到以后,觉得改编得很好,于是组织全体同学将电影剧本拍摄成了一部三十分钟的短片,供同学们进行观摩.我们知道,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在电影学院这种特殊的教学环境下,是经常会遇到的情况.但是小说《受戒》的著作权人将该名学生以及北京电影学院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学生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在这里我们暂不讨论.电影学院坚持认为自己拍摄电影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课堂教学,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第六种合理使用情况.电影学院的说法也很有道理,但是《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只能是以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形式使用作品,并不包括拍摄电影的行为.因此,本案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就出现了不同意见,有的法官认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电影学院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有的法官从合理使用的原则和精神出发,认为电影学院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没有侵权.因此,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式立法模式虽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这种立法模式可能会导致合理使用行为外延的封闭性,因而可能使合理使用制度丧失其现实针对性的功能,也可能使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特定行为游离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外.
  (三)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缺乏保障机制
  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要充分发挥作用的话,保障机制必不可少.著作权立法以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为重心,著作权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内的著作权立法都有保护著作权人设立的技术措施的规定,同时规定如果破坏技术措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过于强调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障,而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合理使用制度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如果著作权人阻止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却得不到任何法律制裁的话,出于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著作权人显然就会无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作品的使用设置更多的障碍,法律的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何在.因此,在未来的著作权立法中必须增加合理使用的保障机制,使得这项法律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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