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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0-03-21 10:23
文章作者:记账报税
摘要:
通用名称元疑不具有显著性.但是有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后可能获得显著性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子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
  通用名称元疑不具有显著性.但是有的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后可能获得显著性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子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予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中请时属子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1.获取显著性
  一般而言,通用名称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在个别情况下,通用名称不再被行业使用,而第三方长期将之作为商标使用,该通用名称可能重新获得显著性.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来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散利痛"虽然列入四川等地的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但2001年10月以后,其因相关国家药品标准的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商评委根据做出评审裁定前同行业对该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认定"散利痛"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
  另外,在有些案件中,标识与商品名合二为一,且该标识只有唯一的使用主体,法院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该标识具有显著性.在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虽然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言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某些相关公众认为"盲公饼"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子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体会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如果允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所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因此"盲公饼"并非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关于其正当使用的抗辦不能成立.
  2.评审时标识成为通用名称
  如果标识在申请时具有显著性,但在评审时丧失显著性,其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3."地名+通用名称"
  一般而言,"地名+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地名+通用名称"只有在极端个案的情況下才可能因为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得注册,即使这种类型的商标能获得注册,其权利范围也会受到较大的限制,不能禁止同地域的通用名称产品的同类生产者合理使用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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