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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将以非权利品种为假冒权利品种进行虚假广

发布时间:2020-03-21
文章作者:记账报税
摘要:
2008年12月,我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订立了转让合同,取得"× × 6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向审批机关进行了登记.2009年3月,我公司该种子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调查发现,新发种业公司故意将他们自己的普通品种假冒假称为
  2008年12月,我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订立了转让合同,取得"× × 6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向审批机关进行了登记.2009年3月,我公司该种子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调查发现,新发种业公司故意将他们自己的普通品种假冒假称为我公司"× × 6号"品种,并仿制我公司对该品种的外包装,冒用该新品种权号,以低廉的价格进行广告宣传,而使消费者误以为新发种业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我公司的产品,因而对其纷纷购买.我公司在了解这一情况后,立即以新发种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20多万元.但是,新发种业公司以我公司对"× × 6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不享有法律保护为由,拒绝赔偿.我公司对此非常生气,于是准备将新发种业公司告上法庭.
  请问,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9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优良的植物新品种 不断出现 在 我 们生活当中,如果这种新品种大量投入市场后,被他人无偿繁育,就会使育种人的付出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因此我国法律授予育种人对植物新品种享有权利,即非经本人同意他人或组织不得对该品种予以使用.新发 种业公司未经贵公司许可,擅自使用"× × 6号"大豆植物新品种的行 为就对贵公司构成侵权,其不仅侵犯了贵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还对贵公司构成 不正当竞争:
  (一)新发种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贵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可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贵公司与 某农业研究所于2008年12月签订了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依法向审批机关登记,因此贵公司自审批机关公告之日起,即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的规定,因此贵公司自审批机关公告之日起,对"× × 6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 得 为商业目的使用该品种.但是在你咨询的这件事情中,新发 种业公司却在贵公司不 知道的情况下,故意将他 们的普通品种上冒用"× × 6号"品种权号,假冒充贵公司的新品种,以低廉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可见新发 种业公司的行 为侵犯了贵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二)新发种业公司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发种业公司假冒贵公司的授权品种,故意将自己的非权利品种假冒为贵公司的权利品种,并仿制贵公司品种的外包装,冒用新品种权号,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新发种业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贵公司的产品,而对其纷纷购买,致使贵公司的销售量下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新发种业公司的这种行为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贵公司对此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在该公司拒不承担的情况下,贵公司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1.贵公司在打官司前了解法律知识的同时,也应了解诉讼对手的相关情况,做好各种思想准备,只要贵公司对这场官司运筹帷幄,相信胜诉就在你眼前.
  2.如果贵公司对此官司做了精心准备,也许新发种业公司会慎重考虑与贵公司和解这个纠纷,这样就避免你们双方走上诉讼程序,从而浪费时间、精力和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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